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342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其向友人即告訴人卓恩魁借用電腦用干擾器後,告訴人一再要求歸還,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趁告訴人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路六十九號「湯姆遊藝場」把玩遊戲機臺之機會,與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姓友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在該遊藝場外聯手毆打告訴人。卓宏達(所犯傷害罪部分,業據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適巧偕同上訴人之堂弟李維津,在「湯姆遊藝場」內把玩機臺,亦聞聲至店外查看,見告訴人有狀似自身上取物準備還擊之動作,卓宏達因站立位置鄰近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當場出手推倒告訴人。隨後該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在上訴人之指揮下,將告訴人強押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上訴人駕車搭載告訴人及前揭二位友人,駛往台中縣龍井鄉火力發電廠附近之工寮屋內,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迨上訴人等人駕車抵達工寮後,該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押往屋內,上訴人等人即以手銬將告訴人之雙手銬住,並徒手或持煙灰缸及不詳材質之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力反抗,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工寮內。上訴人見告訴人遭毆打後,已無任何招架餘地,遂認有機可乘,竟獨自萌生強盜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場向工寮內不知情之友人李世杰借得空白本票一本,喝令告訴人在已填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六張本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告訴人因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從上訴人之指示簽名,並交予上訴人收執,致上訴人因而對於告訴人取得總計二十七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則因卓宏達、上訴人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受有胸前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後上訴人又駕車將告訴人載回自己住處及台中縣大里市、台中市○○路等地,最後於台中縣梧棲鎮○○街一九一號上訴人友人住處時,告訴人趁隙逃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喝令告訴人在已填妥金額各為四萬五千元之六張本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告訴人因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從上訴人之指示簽名,並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因而對於告訴人取得總計二十七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十一行)。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陳:我是叫他(告訴人)簽三張,但那三張他寫錯了,叫他另外再簽三張,才會變成六張(第一審卷第三十、五十五、五十七頁);於原審復稱:簽了六張,因為有三張是簽壞了,寫錯字,當場就丟掉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所供如若不虛,即於上訴人有利;告訴人雖均稱:簽六張本票,然於第一審則稱:有無簽壞而再重新簽,我忘記了云云(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有否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六張,尚非無疑,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究係取得三張本票面額十三萬五千元;或取得六張本票面額共二十七萬元債權之事實認定,即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酌慎斷,復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如不另有傷害之故意,固屬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仍只成立上開妨害自由或強盜罪,而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惟強盜並不以故意傷人為當然手段,如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因而致被害人成傷,即不得謂其係妨害自由,或強盜之當然結果,而置普通傷害罪於不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上訴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三罪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云云,有起訴書在卷可查。第一審判決則變更起訴書所載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之法條,而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盜得利罪。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在湯姆遊藝場外毆打告訴人,嗣於卓宏達將告訴人推倒後,上訴人乃指揮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強押上車駛往台中縣龍井鄉火力發電廠附近之工寮屋內,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抵達工寮後,該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乃將告訴人押往屋內,上訴人等人即以手銬將告訴人之雙手銬住,並徒手或持煙灰缸及不詳材質之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力反抗,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工寮內。告訴人則因卓宏達、上訴人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受有胸前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後,仍再行毆打告訴人成傷,能否謂非出於傷害之故意?得否認係妨害自由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饒堪研求,原判決對此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述,遽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是否妥適,亦非無疑義,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上開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並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第一審判決論以上開強盜得利罪,主文諭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嫌贅餘。原判決未予糾正,亦難謂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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