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新平律師
孫銘豫律師
余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中明白認定,且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內,雖記載上訴人預見頭部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木質板凳丟擲、毆擊,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竟萌傷害之犯意,持己平日用以乘坐之木質板凳丟擲張北文,張北文隨之將木質板凳丟還上訴人,並轉身與乙○○欲返回其二人經營之攤位,上訴人仍以前開木質板凳丟擲張北文右側腦部,復以木質板凳毆擊張北文數下,致張北文受有頭、胸、腹部皮下出血、頭皮右側顳枕部三〤○‧五公分裂傷等傷害,同時併發心臟冠狀動脈阻塞,隨即倒地,嗣經送往台北縣三重醫院轉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理由欄並論述上訴人對於持木質板凳丟擲、毆擊張北文,既可預見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因而致張北文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語。似認上訴人以木質板凳丟擲、毆擊張北文,主觀上已有預見被害人死亡,而此與加重結果犯係指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主觀上並未預見之性質不合。原判決將上開觀念混為一談,未予釐清究明,遽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顯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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