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之6
- 選任辯護人
- 李淵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邱增雄(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美國快速致富計劃台灣花蓮服務處」負責人,及「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所屬「完美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區經理名義,並由邱增雄擔任總務及財務行政工作,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六十八號被告住處,以「美國快速致富計劃」、「歐美基金」、「創業互助金」等名義,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分為A、B、C三種方案:㈠A方案會員入會,購買每一單位繳交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即可取得一個編號,繳交金額中之二千元為介紹費,歸介紹人取得,一千元為公司行政費,其餘三千五百元則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用以支付會員紅利。
會員投資每滿五個編號,可取得回饋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一萬元歸第一號會員取得,另一千元歸原始介紹人取得,其餘六千五百元則再投入無限循環,亦即第一號會員再列為已參加者之最後一號重新參與分紅,其餘編號會員亦同此類推。自編號八千號以後,投資每單位仍為六千五百元,但調整為每一單位行政費一千二百元,並增加網路費三百元,介紹費則減為一千五百元,所剩之三千五百元仍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㈡B方案入會方式、金額與A方案均相同,惟會員在第二次領得一萬元時,可將五千元投入另一個無限循環中參與分紅,但只限一次。
㈢C方案每單位一萬元,一組三萬元,會員每推薦一組加入,可獲得推薦費三千元,另每隔一週推薦者增加推薦二人,除可得推薦獎金每人三千元外,再加業務獎金一萬四千元;入會會員不論有無增加推薦會員,入會後第一個月可領取獎金四萬五千元。被告以上開方式招攬會員,取得介紹費、回饋金或業務獎金等利益,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以之為常業,致郭秀蓮等人陷於錯誤加入為會員。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共招攬A方案會員一萬餘口、B方案一千一百七十六口、C方案二百十口,金額共七千八百餘萬元(含A、B方案中回饋金投入循環部分)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被告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論被告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理由內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一行),殊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又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係被告向不特定大眾為不實訊息之傳達,除直接接受不實訊息而加入為會員(即第一層會員)之被害人外,經由第一層會員次第傳遞該不實訊息而加入為會員之人,亦屬被害人。故被告是否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加入為會員究係被告直接施詐所致,抑或其他會員遞次為之,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識會員劉月妹等人,無從對之施詐,編號五十五號等會員係葉志生等人介紹,亦非出於被告施詐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被告與葉志生等人是否為行為時之共犯,與被告應負之正犯責任亦無影響,判決內疏未說明,僅理由之論敘稍嫌簡略,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會員偶有中途退會情形,或會員因取得佣金、獎金致獲有利益,尤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邱增雄確將吸收資金所得匯入趙培植及林鬱公司帳戶,如何能謂與林鬱公司無關,而切割彼等間(行為時之)共犯關係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證人徐雪芬證稱被告將取得之金錢加計利息發給會員,嗣因資金缺乏,無法再行運作,亦屬被害人。
且被告自己亦為會員,甚且借名參加,應無自陷騙局之理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犯罪之枝節問題,持其主觀上之意見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