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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0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幼成長於遭受暴力之不美滿家庭,及長,幸遇被害人潘明錤之妻游佳忞,經游女邀往被害人家同住、相互照顧,原想得享家庭之溫暖,嗣發現被害人夫妻感情不睦,案發當日,起因於被害人懷疑其妻與上訴人之男友林信良關係曖昧,而以激烈言語羞辱上訴人與游女,致上訴人情緒失控,錯手殺死被害人,然事後至為後悔,並往警局自首犯罪,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係斟酌相關因素,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無刑罰失衡或濫權情形,即無許以量刑過重為由,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之自白;游佳忞、林信良及被害人之父乙○○之證言;警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採證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證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書;行兇用之電源延長線;並參酌上揭法醫研究所覆稱頸部遭以延長線勒住一小時,倘壓力夠,即足以致死之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刑法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依自首規定,減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固非常人可理解,犯罪手法亦甚堅決,但既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犯罪後縱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合於自首必減情形,衡酌其犯罪手段尚非卑劣,更無凌虐情事,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核非允洽,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過重,非無理由。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與量刑審酌情形,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法濫權,上訴意旨純以請求再行輕判為由,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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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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