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甲○○、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以口頭詐標會款』等語,均未指被告二人有以偽造標單投標方式冒標,故此部分應未據起訴(起訴書援引法條容有誤載),本院亦無從予以審判,附此敘明」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對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敘明因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不予審判。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甲○○、乙○○之犯罪事實,除分別記載甲○○、乙○○連續「以口頭先後詐標會款」外,另亦記載被告二人各次冒標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秋霞」等情;且起訴書所引用之犯罪法條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外,並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雖未詳細記載偽造文書之事實,但似已表明起訴之範圍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至於該部分之犯罪是否成立,則屬另一問題;原審遽認該部分係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及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被告等被訴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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