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利(證述: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遭受上訴人等二人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並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情形),其指證核與證人謝玉麟、田文宗、賴惠堂、蔡朝宗分別於警詢、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證人莊哲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受有胸部、兩足與左腰挫傷等傷害),及被害人簽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甲○○辯稱:伊雖有打被害人二個巴掌,但並未對被害人有其他傷害之情事,否則被害人之傷勢豈僅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輕傷之理?且伊亦未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被害人提供系爭土地A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為伊發覺,而被害人正值假釋期間,遂要求伊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以免假釋遭撤銷入獄服刑,是切結書確實係被害人書寫,絕非伊強迫或命乙○○書寫後再由被害人謄寫;乙○○辯謂:伊雖有在場,然並無毆打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各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莊哲識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係自願下跪,且係自願寫切結書,上訴人等二人未有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等語,及被害人嗣於審理中對乙○○部分翻異前詞,改稱:乙○○並未毆打伊,乙○○當時有阻擋其他人毆打伊云云。均意在迴護,無足憑取,均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害人處於被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心情緊張而無法為清楚之記憶,於嗣後製作筆錄時亦未能為一致之回憶,衡情在所難免。其就枝節事項之指述,前後略有出入,或與上訴等二人或證人之證述有所不同,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乙○○於被害人停留在甲○○住處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時全程在場,且甲○○、「阿信」之行止,均為其所得知見,其竟仍與甲○○、「阿信」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命被害人重新謄寫願就系爭土地遭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負責之切結書,其對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全部犯行,顯與被告甲○○、「阿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應負本件罪責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與部分證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檢察官之舉證亦有不足,原審僅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採信,對有利於上訴人部分,逕認不足採信,予以捨棄,但又未說明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另謂:(一)被害人之證詞僅稱:被上訴人等二人與「阿信」毆打云云,並未具體描述上訴人出手情狀,亦未指述上訴人有限制其自由,而於第一審又稱:上訴人有幫我求情,上訴人打我兩下,其他都是甲○○及「阿信」打的,上訴人還有扶我;於原審亦證謂:上訴人確係基於和事老之地位為伊求情等語,原判決對此竟未予採信,僅以被害人警詢所陳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對被害人受傷係由何人造成一節,未予調查,均屬違法。又上訴人與甲○○之配偶原有承租土地之關係,而與甲○○相識,原判決對此不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阿信」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及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及「阿信」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是否熟識,經核並不影響其成立本件犯罪與否之判斷,自亦不得執此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二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普通傷害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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