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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池啟明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王振隆所駕駛搭載賴弘祺執行盤查勤務之DN-9665號巡邏車,僅係王振隆為執行盤檢任務所用之工具,非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該車輛亦非無可取代性,原審未查明該車平時由何人掌管,報廢後是否可重新撥用其他車輛,遽認係王振隆、賴弘祺二位警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不願被取締,於漆黑暗夜緊張急於逃逸閃躲槍擊,慌張失措,致失去方向感迭次誤撞,不知前進、後退衝撞何物,在莽撞之情形下,撞到警車顯非故意。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毀損之警、民車輛,住宅鐵門,顯然係在上訴人前進、倒退,企圖衝撞警車後欲留下左轉之空間迴轉以便逃離之結果所造成,卻又謂上訴人有撞損警車之故意,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㈣、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或意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為要件。上訴人乃因酒後無照駕車,發見警察盤檢,故一心想要逃逸,未對於該等警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妨害執行職務之行為,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論以該罪,實有違誤。況上訴人智慮淺薄,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蕭百能、陳宇祥達成和解,並賠償警方巡邏車之修理費用,原判決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重刑,嫌有未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警員王振隆、賴弘祺,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蕭百能、陳宇祥等人之證述,卷附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被撞損壞由警員王振隆所駕駛搭載賴弘祺執行盤檢任務之巡邏車相片、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函覆原審法院記載巡邏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達新台幣七萬五千零二元(即卷附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上訴人理賠汽車受損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員賴弘祺受左腳擦傷、右臂擦傷之診斷書一紙及受傷之照片五幀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原判決理由乙第二項已敘明警員賴弘祺、王振隆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警車,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上訴人駕駛汽車予以衝撞損壞,有毀損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理由。其論斷尚非無據,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巡邏警車是否屬執勤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係一般物品?其開車脫逃時,有無撞損警車之故意?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於警員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時,開車衝撞內載有執行勤務警員之警車,自係對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無疑,上訴人否認有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或有妨害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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