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亦即此發覺犯罪,並不以發覺全部犯罪情節及犯罪型態為要件,倘發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縱不確知犯罪發生之全部結果,亦不影響其係已經發覺之犯罪。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因另案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檢舉上訴人藏有槍械,乃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專就上訴人有無持有槍械之情事,前往台灣台中看守所借提調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果供認有槍械一節,業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長張承瑞於原審結證綦詳,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劉俊杰檢察官借提你交本局進行案件調查,你是否願意配合?)我願意配合。(檢察官指示本案因為有秘密檢舉人A01檢舉你持有槍械,請你就這部分說明一下是否持有槍械?)我確實有二支槍」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可稽。
是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上訴人持有槍械之事實早已知梗概更進而偵辦其寄藏槍、彈事實至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配合員警供承案情並帶同起出槍、彈,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次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最初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雖係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然其寄藏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始為警查獲,其寄藏槍、彈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原判決就上訴人累犯、易服勞役部分因而未為新舊法比較,亦顯無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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