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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盜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原判決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供述,認上訴人為圖順利奪得該手提包、金項鍊等物,竟單獨變更搶奪之犯意為強盜犯意,而徒手毆擊乙○○之左肩,使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乃強盜行為之一部,復未據乙○○提出告訴),並因此一突擊所生之劇烈疼痛致無法抗拒而鬆手,任令上訴人將該手提包予以強行取走等情,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原判決認本件強盜犯行僅上訴人一人所為,自無共犯問題,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就共犯之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敘明其理由,顯有誤會。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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