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六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警查獲,然上訴人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二月初、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亦先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為警查獲,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二月初、二月五日,該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犯行係屬連續犯,而本件既為重行起訴,原審法院不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反認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然違背法令。⑵、上訴人乃營業曳引車司機,受他人僱用載運砂石營生,本案係因蔡淵煌告知可載運無公害之廢棄物至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一處溜地傾倒,上訴人因受僱幫忙清運某塊遭人傾倒紙類廢棄物之土地,遂囑司機葉清標將該廢棄物運送至上開營區溜地傾倒,因信任蔡淵煌告知係屬合法,且若非屬合法,營區哨兵亦不可能放行,直覺上認係合法之事,又上訴人根本不知謝明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原判決竟以謝明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由,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均有認定犯罪未憑證據之違法。⑶、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主體應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為限,上訴人並非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不在該條處罰之列,且因無不法認知,亦僅為不罰之過失行為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共同被告葉清標之自白、證人鄭秀榮、莊英濠、陳海光、謝明坤、蔡明勳、張文之證詞,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一0七二五七號函、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報告、新竹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表六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現場開挖照片四幀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因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非近,雇主不同,車輛有別,清運、傾倒地點不一,難認與本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理由綦詳。其採證、論述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後改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款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屬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與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本旨有違,此由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可知同條第二項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然人」應同屬其處罰之對象。又廢棄物清理法自政府增訂刑罰規定,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會因觸法而受科刑處分,此為國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將遭受刑罰制裁,自難憑因他人告知合法,即認無犯罪之故意。上訴意旨⑵⑶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須行為人對連續數行為具有概括之犯意,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傾倒,是否就有預想還要到雲林地區傾倒?)沒有」、「因為營區是軍事重地,一定是營區內的長官准許,我才敢進去倒」等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之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法亦無不合。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三、五0六四號,台灣苗粟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五二號,均無從加以併辦,併此敘明。
貳、偽造署押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教唆偽造署押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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