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夥同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業經判刑定讞)及民國七十一、二年次綽號「志華」、「志雄」及七十幾年次綽號「伯州」、「伯倫」、「伯源」等七人,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尋覓強盜對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大樓一樓電梯口,與丙○○撞遇而發生爭吵,即共同將丙○○強押到旁邊之防火巷內,分別以拳頭、腳踢、塑膠椅、鐵架等物毆打丙○○,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身上財物,包括皮夾一只、中華電信電話卡、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等物,得手後,始揚長而去,將贓物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少年共犯乙○○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證,起獲之贓物及贓物認領保管條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及少年共犯乙○○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及少年共犯乙○○之自白是否可信?強盜人數究為五人或七人抑十一人?由何人開車?有無將丙○○強押到旁邊之防火巷內毆打?強盜之現金究為三千六百元抑為五、六、七萬元?有無相偕至○○酒店花用贓款?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查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共犯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及共犯之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關於共同正犯之姓名,記載為上訴人夥同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及七十一、二年次綽號「志華」、「志雄」及七十幾年次綽號「伯州」、「伯倫」、「伯源」等七人,而強盜之時間記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強盜之地點記載為台中市○○路○○號○○大樓一樓電梯口,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縱乙○○另稱係與「志華」、「志雄」「伯倫」、「蔣國強」、「阿強」等人共同強盜,先後所稱共犯綽號名稱不同;而強盜之時間、地點,或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在「○○」前面,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即少年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先曰:「上訴人未參加作案」,後曰:「甲○○確實有參加,皮包是甲○○向丙○○搶得後才轉交給我的」等語。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前供為不實,予以摒棄,後供為可信,加以採納,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復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本案被害人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中,經法官命其當場指認甲○○是否係犯罪現場毆打伊之人。經被害人丙○○指證:甲○○確有參與作案無誤(第一審卷第二八頁)。既屬審判中之指證,雖採行單一人犯之指認方式,但原審已踐行對於證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仍無違法可言。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出事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財團法人台中○○醫院就診之診斷書記載:「甲○○口語智商九○,操作智商七○,總智商為七九,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等情,並非上訴人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且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不在場證明,已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丁○○訊問明確,並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復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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