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
- 上訴人
- 乙○○
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七、七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甲○○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魏、余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丙○○處有期徒刑七年,甲○○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丙○○、甲○○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害人吳○成除胸部、腹部與背部各有一處,遭銳器穿刺傷外,頭部與上肢,均有多處受傷,除穿刺傷凶器未尋獲外,現場尚有酒瓶、磚塊與掃帚棍,足見丙○○、甲○○、乙○○與少年周○○、柯○○、蘇○○、許○○(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等真實名字均詳卷)及綽號「涵仔」等人,於案發當時下手粗暴,有合眾人之力傷害吳○成犯行;而吳某嗣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乃遭上開諸人共同圍毆之結果,參酌案發當天係乙○○打電話予許○○、蘇○○,告知:「這邊有事,可能與人打架,過來一下」
,再由蘇○○打電話予丙○○稱:「許○○那邊,有一點狀況,能不能一起過去」,有乙○○所持○○○○○○○○○○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則丙○○、甲○○與少年周○○、柯○○、蘇○○、許○○,事先乃直接或間接經乙○○通知彼等到場,且同時在場下手,難謂渠等無共同犯意聯絡,則無論加害時,何人持用何種凶器,渠等共同加害吳○成,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並說明吳○成之傷勢雖遍及全身,其主要死因在於左胸部銳器刺創、心臟刺創,致出血性休克,此係由甲○○持剪刀刺殺之傷,然余某與吳○成原不相識,僅因乙○○先前與洪○文等人口角,經通知上開諸人到場,又因張某與吳○成一時言語衝突,乃夥同渠以電話召集到場之上開諸人群起予以圍毆,甲○○已堅決否認有殺害吳某之犯意及認識,且渠等於吳某倒地後即一哄而散,未有繼續追殺行為,衡情余某於動手之初,難謂有致吳○成死亡犯意。且上開共同正犯諸人,除甲○○外,其餘均徒手赴會,果有殺人犯意,渠等理應攜帶足以致命器械,此益證渠等確無殺人犯意。然渠等於台南市區上午八時許光天化日之下,糾集多人分持上述物品毆擊吳○成全身各部位,直至其倒地,始一哄而散,對於共同持物圍毆,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可能,且對其中有人持銳器(即與扣案同型之剪刀)刺傷結果,不能謂無責任。丙○○、甲○○、乙○○與少年蘇○○、許○○、周○○、柯○○及「涵仔」等人既有共同傷害吳○成之事實,且對其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非無預見可能,則渠等對之自均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是原判決認丙○○、甲○○與乙○○等人係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圍毆吳○成,乃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為渠等主觀上未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因之論以渠等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結果加重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主觀上無該預見為必要,自不能以丙○○於案發當時僅持磚塊毆打吳○成,祇有教訓意思,並無致其死亡犯意,即為對渠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丙○○於第一次警詢雖稱案發時伊看見一位不詳姓名、身材高瘦之年輕男子持一把約十五公分尖刀刺殺吳○成等語,然渠嗣於第四次警詢及偵查中則改稱伊先前指稱有另一高瘦、年輕男子持刀刺殺吳○成,係因害怕,所以說謊,根本無此人,而許○○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有一高瘦、年輕男子持刀刺殺吳○成之事等語,足見丙○○上開警局初詢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要不能僅憑魏某該項供詞,即認吳某胸部所受致命之銳器刺創係該不詳姓名、身材高瘦之年輕男子所為。而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一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許○○、蘇○○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係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圍毆吳○成,致發生渠等不預見之死亡結果,而皆論以渠等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未認甲○○有如何合於正當防衛情形,則原判決未為該認定,且對之未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指。是丙○○、甲○○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丙○○、甲○○二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與丙○○、甲○○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蘇○○等人基於傷害犯意,圍毆吳○成,致其死亡,原判決係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乙○○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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