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二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之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甚久,原判決認定數罪併罰,自無不合。又其所犯四罪,各罪經減刑後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集合犯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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