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鄒新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電洽趙志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五七七號之竹本日本料理小吃部點菜,因所點菜量過多,趙志誠遂請店內廚師乙○○前往上訴人處了解狀況,詎上訴人竟與乙○○發生口角,嗣乙○○返回上開小吃部後,上訴人即攜帶鐵棍一支尾隨而至,並在該小吃部門口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經乙○○以手部抵擋,致乙○○受有手掌瘀傷等傷害,趙志誠見狀隨即上前勸架,並奪下上訴人手持之鐵棍丟棄一旁,上訴人遂徒手毆打乙○○,乙○○亦趁機拾起上開鐵棍,持以毆打上訴人,惟隨即又遭趙志誠勸開,乙○○亦因而走避至對街遊藝場處檢視手部傷勢。此時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乙○○於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在近距離揮舞木棍若乙○○轉身將遭擊中眼部而致毀敗視覺機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上開傷害犯罪之單一犯意,隨手拾得木棍一支,趁乙○○低頭檢視手部傷勢而疏於防備之際,持該木棍朝乙○○之頭部揮去,適乙○○聽聞背後聲響而轉身查看,該木棍乃擊中乙○○右眼部,致乙○○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瘀傷等傷害,其中右眼球視力僅餘光覺而完全毀敗失明,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符,始能合乎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威信。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據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細心推求,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信讞。因之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是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謂「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係指一目視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原判決認被害人乙○○之右眼已因上訴人以木棍重擊致受重傷,係依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五0000四九四號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五000一一一一號函覆之鑑定結果,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進行鑑定時,經以細隙燈檢查發現右眼為無晶體症,以電腦驗光儀檢測發現右眼有11.50 屈光度(俗稱1150度)的遠視合併1.75屈光度(俗稱175 度)的散光。此外,在右眼瞳孔處有膜性物形成,阻礙被害人視線,因而無法以肉眼觀察視網膜。
經以超音波檢測,並無發現視網膜剝離的現象。右眼眼壓檢查三次,各為十三、十四、十五毫米汞柱,皆在正常範圍內,視力檢驗發現右眼僅有光感,在零點零壹以下,無法矯正,屬失明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害人於高醫附設醫院術後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結果,認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右眼視力手動可見三十公分前,有該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高總管字第0九四00一0四九九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原判決以該函所謂「手動可見三十公分前」,所見者,究竟係光感或清晰之影像,而不失器官之效用,尚欠明瞭,而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原審未函詢該醫院,即以事實欠明為由,而認該函不得據以認定被害人之右眼尚未致毀敗程度,自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上訴人上訴本院時,提出高醫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害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複診時,右眼視力進步到可辨眼前四十公分處手動,視力似乎有進步之空間」等語,究竟被害人右眼是否已進步到可看清物體,而未達毀敗之程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自應進一步詳查釐清,俾認定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以昭信服。㈡、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時,未於判決內說明應如何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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