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日本小松牌(KOMATSU)PC三00─五型S/NO二二三六三號之挖土機一台(車體編碼二二一四一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為許金旺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失竊),竟仍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予以收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間,在南投縣某處,向洪宗明(已更名為洪宗鋒,以下仍稱洪宗明)謊稱上開挖土機係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物,使洪宗明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該挖土機。洪宗明使用該挖土機約半年,因機械故障,將之送由南投縣魚池鄉億囿重機械材料行檢修,經原失主許金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開材料行尋獲發覺而報警處理。洪宗明遂要求上訴人提出挖土機證明文件,上訴人乃將某不詳姓名年籍者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進口報單一紙(報單號碼:AA/87/0804/0123號)交付洪宗明,並佯稱:挖土機係其向洪吉安所購入、有合法來源證明等語,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金旺及洪宗明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諭知偽造之上開進口報單壹紙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經查上訴人自始即供稱:上開挖土機係向洪吉安買受等語,原判決則採信洪吉安否認之詞,並說明:「系爭挖土機應係被告於被害人許金旺失竊後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予以收受,而非買受自洪吉安;且該挖土機價值不菲,被告無端自他人處故予收受,於收受時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灼然而明。」
等由,資為其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之㈡倒數第八至三行)。然原判決既謂上開挖土機價值不菲(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轉售予洪宗明得款高達一百萬元),倘若不虛,則上訴人有無自他人之處無償收受之可能?縱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洪吉安出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係價購而得,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而可信為真實?凡此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待證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收受盜贓後予以轉賣,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意旨㈠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收受上開贓物後,價賣予洪宗明,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非無可議。㈢、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洪宗明之前揭進口報單,係屬偽造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至於被告所交付洪宗明、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合法來源之進口報單一紙(報單號碼:AA/87/0804/0123號,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洪吉安所涉竊盜案卷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結果,據覆:『AA/87/0804/0123號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用聯影本之貨物名稱欄中所載之車身序號,經與本局之進口報單正本核對結果,所載內容不相符,另該證明用聯上之簽證文件關防,其大小與本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甲)亦略有不符』,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0九二0一0一二四0號函影本附於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卷內為憑。」等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一之㈢)。上開論述如果無訛,則該進口報單(影本見他字卷第五十七頁)應屬偽造,其上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承辦公務員簽證註記「證明貨已進口」等文字及印文部分,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其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並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殊無疑義。乃原判決竟謂:「(該)進口報單上雖有關稅局之公印文,然其對外表徵僅係貨物進口此一私法行為之證明,其對外效力限於特定人」云云,因認僅屬私文書之性質,而論上訴人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其收受贓物(即上開挖土機),並將贓物轉賣予洪宗明約半年後,因該贓物經失主發現後,上訴人始應洪宗明之要求,而交付前揭偽造之進口報單予洪宗明等情。則上訴人行使偽造進口報單,與其前之收受贓物、變賣贓物之行為間,如何得謂彼此之間在客觀上具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論斷,遽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亦欠允洽。㈤、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前揭偽造之進口報單,既已由上訴人交付洪宗明,即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其上之印文若屬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按諸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第一審判決以該偽造之進口報單係上訴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自係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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