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0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因債務糾紛毆傷陳姵宇,旋為警據報將二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處理,嗣上訴人應允賠償陳姵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現場給付五萬元,餘款十五萬元則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不甘損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當日下午,在該派出所內,以「蔡忠吉」名義簽發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十五萬元之00二二五四號本票乙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偽簽「蔡忠吉」之署名一枚,另填寫其國民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而偽造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連同和解書一份,一併交予陳姵宇收執作為賠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未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本票之發票年、月、日,而依卷附之本票影本以觀(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九0號卷第十五頁,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一頁),上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如果無訛,依前述規定,即非有效之票據,能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刑責,非無審酌之餘地。乃第一審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原審未加糾正,逕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謂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㈢),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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