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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一體適用,不得與主文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係指一罪(包括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如係併合處罰之數罪,其無須另定應執行之刑者,遇有新舊法律變更而為比較適用時,本應就各罪情形分別為之,尚不生基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原判決理由三、㈠記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不論以累犯。至其他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因累犯牽涉法定刑加重原因,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予適用,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惟因過失傷害部分適用新法,即一併適用新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主要論據之一,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即辯以:「我沒有肇事逃逸」、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期日仍辯稱:「我想說有下車查看,因為對方找兄弟來,我害怕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四0頁背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坦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對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三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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