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南分院洋刑賢九十四年度上訴七三五字第0三五六二號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為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雖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其經營之兩家公司正積極規劃,並擴展公司國內外事業版圖,且銀行存款總額高達新台幣十億元,絕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云云,但經考量抗告人所涉案件尚未確定,本案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且案發至今已近六年之久,為排除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認其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上段、第一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上段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者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此觀各該規定至明。又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本件依原裁定意旨,原法院似以該院上述函文,逕為命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抗告人究竟係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前揭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抑為對「羈押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命限制出境?原裁定並未論敘明白,卷內資料亦非周詳,上開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依原法院上述命限制出境函文記載之程式,其冠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之原法院全銜,末載院長林00及庭長楊00決行字樣(見隨卷外放原函稿影本),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性質,原法院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自無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得抗告」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載稱本件不得抗告,尚有誤解,應認本件抗告為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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