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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而就附表編號

1、2、3、4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刑如附表所示。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二罪(編號2犯罪時間在編號6判決確定之前);附表編號3、4、5 所示三罪(編號5犯罪時間在編號3、4 判決確定之前),各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復敘明抗告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以修正前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按一人犯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併罰之要件,應以最先確定之罪為基礎,凡在該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他罪,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以編號3、4最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其他各罪中,僅編號5 之犯罪時間在該二罪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八年十月間所犯,該三罪合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他各罪則又以編號6 之罪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較早確定,應以該罪為基礎與在其判決確定前之九十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所犯之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3、4、6 判決確定前,不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雖亦在編號6判決確定前,因應與編號3、4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再與編號6 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以法院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各罪始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原判決附表編號

3、4之罪縱之前已易科罰金完畢,法院仍應依聲請與編號5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各罪始執行完畢,該已易科罰金部分則於執行應執行之刑刑期中扣抵。至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期,乃檢察官執行之問題,通常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指揮書內載明,如有不服僅得依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要非裁定減刑或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仍以其附表編號3、4所宣告之刑,已易科罰金完畢,指摘原裁定仍將之併入刑期計算,顯有疏漏;並以附表編號3、4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指摘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違法;又以抗告人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逾三百日,請求於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期中折抵,均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93年6月16日         │90年6月間至90年10月 │88年12月1日至88年10 │
│              │                    │20日               │月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台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3年度偵續字│台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案號    │13201號             │第251號             │21553號             │
├──┬────┼──────────┼──────────┼──────────┤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94年度易字第1293號  │9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
│審  ├────┼──────────┼──────────┼──────────┤
│    │判決日期│95年6月27日        │95年3月23日        │96年5月23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94年度易字第1293號  │9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
│    ├────┼──────────┼──────────┼──────────┤
│    │判決確定│95年10月19日        │95年8月11日         │90年5月23日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第339條第1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褫奪公權期間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 │                    │                    │
├───────┼──────────┼──────────┼──────────┤
│備     註│                    │2、6為數罪併罰案件  │3、4、5為數罪併罰案 │
│              │                    │                    │件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偽造文書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 │
│              │                    │50萬元              │50萬元              │
├───────┼──────────┼──────────┼──────────┤
│犯 罪 日 期│88年9月間某日       │88年10月18日至88年10│90年9月24日至90年12 │
│              │                    │月19日              │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台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案號    │21553號            │21553號            │1844號             │
├──┬────┼──────────┼──────────┼──────────┤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95年5月23日         │93年5月6日          │92年6月25日         │
├──┼────┼──────────┼──────────┼──────────┤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    │        │                    │號                  │                    │
│    ├────┼──────────┼──────────┼──────────┤
│    │ 判決確 │90年5月23日         │93年6月4日          │92年9月10日         │
│    │ 定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第7條第4項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              │                    │                    │4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不合                │
│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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