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非常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即『持上開竊得之土地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填寫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取款憑條,並盜用陳韻如之印章加蓋二枚印文,偽造陳韻如名義之取款憑條,交給銀行櫃檯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銀行櫃檯人員誤其係經陳韻如之授權,因之陷於錯誤而允為提領現款,足以生損害於陳韻如及前揭銀行』等情;則被告甲○○於偽造陳韻如名義之取款憑條時,盜用陳韻如之印章所加蓋之二枚印文,依上開判例說明,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乃原判決竟誤係偽造『陳韻如』之印文,而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必也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始克相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利用其與李美麗同居(含李美麗之女陳韻如)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0號五樓之三之機會,竊取陳韻如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填寫提款金額七千元之取款憑條,並盜用陳韻如之印章加蓋二枚印文,而偽造陳韻如名義之取款憑條並交付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銀行櫃檯人員誤其係經陳韻如授權,因此陷於錯誤而允為提領現款,足以生損害於陳韻如及上揭銀行等情,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上揭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內所蓋用「陳韻如」之二枚印文,應非偽造,而係屬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至明,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原判決未察,竟將上開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二枚,均依該條予以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毋庸更為其他之裁判,即具有改判之性質,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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