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及方啟鴻、郭英渟、黃錫駒(均經判刑確定)與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以招徠需款急迫之人,貸予金錢,而以下列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㈠思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思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偉民因公司週轉困難,需款孔急,乃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聯絡,甲○○即與「阿威」先至思緯公司徵信後,始同意貸款予吳偉民,乃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貸予吳偉民七十七筆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萬元。其利息之計算以每十四日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三萬元,吳偉民於每借款十萬元時,須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各分別為借款後第七日及第十四日之支票二紙(年息782%)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先後向吳偉民收取六千零八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將其中四千零六十八萬四千元存入帳戶內兌現,嗣因吳偉民無力負擔龐大利息,致部分支票退票。㈡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銘亮之妻陳冠蓁因公司營運困難,需款急迫,乃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向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告貸,其利息之計算,以每十四日為一期,每借一百萬元利息為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每次借款時需交付二張支票,第一張發票日是借款日後第七天,第二張發票日是借款日後第十四天(年息391%至651%),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每次借款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不等,其所交付之支票由上訴人等分別存入帳戶內兌領。陳冠蓁合計支付上訴人等本金及利息共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主張免訴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吳偉民、陳冠蓁因公司週轉困難,吳偉民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向上訴人等貸款七十七筆資金,共四千七百七十萬元,年息高達782%。上訴人等先後向吳偉民收取六千零八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將其中四千零六十八萬四千元存入帳戶內兌現;陳冠蓁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向上訴人等貸款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不等,年息亦高達391%至651%。陳冠蓁合計支付本金及利息共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元。則上訴人等顯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其等常業重利之行為,雖屬集合犯之一種,但上訴人等既恃重利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高達數千萬元。縱上訴人等因獲案後,其本息尚未完全回收,仍無礙於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因而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並無悖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且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次查修正前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故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吳偉民因無力償債,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遭甲○○、丙○○毆打;數日後,經吳偉民向警察局提出告訴,甲○○、乙○○、丙○○再於同日晚上,強押吳偉民至國銘租賃公司簽具和解書。甲○○、丙○○傷害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妨害自由部分,亦經同院各判處甲○○、乙○○、丙○○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該二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常業重利之犯罪時間相隔一、二年,且經營地下錢莊未必須以傷害及妨害自由達到其重利之目的,該等行為間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既判力所及,而不予免訴判決。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另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以犯普通重利罪為業,恃以維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丙○○雖曾因犯普通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然丙○○係與綽號「歐博義」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於八十七年五、七月間始貸款予施儷今。則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數月,其同夥共犯不同,經營規模甚小,營業地點復異,僅具普通重利之犯意,尚難認與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實行概括犯意之數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而為,兩者間復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本案亦不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不予免訴判決。其適用法則,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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