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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韓金秀陳晴教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其餘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亦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但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經合法上訴為前提;如該得上訴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則第三審法院本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故應認全部上訴皆不合法,而為程序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雖就恐嚇取財部分指摘原判決未就其與共同被告陳成軫間債權債務或有無犯意聯絡為調查,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之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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