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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謝家鶴陳世淙洪佳濱蔡彩貞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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