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著米黃色長褲、黑色高領風衣夾克,駕駛VINO廠牌、ZNV-468號輕型機車尾隨被害人乙○○至其台南市○○區○○街八十八號住處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短刀一支(未扣案),抵住被害人頸項,喝令交出財物,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因警先前於九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查獲上訴人另犯竊盜案件中有「駕駛機車、犯罪嫌疑人身材」之特徵,判斷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特徵、體型均符合本件被害人報案時指訴強盜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研判本件係上訴人所為,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各一件,始查獲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本件原判決既以警察機關令被害人指認上訴人之過程確未依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辦理,因而不採被害人於警局之指認為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㈡)。則被害人對於原本並不認識之上訴人之印象,究係存在於警局指認程序之前,或係受警局逕行提示上訴人照片(見警卷第十八頁)之暗示始形成?此與檢察官嗣後以特定之上訴人一人供被害人所為之指認(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是否非來自於被害人先前有受污染之虞之知覺記憶,仍具備可信賴性保障之判斷攸關。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論斷與說明,徒以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單一指認上訴人即係強盜之人為據,遽行判決,自難以昭折服,併嫌判決理由欠備。(二)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釋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即闡明斯旨,並與前揭判例意旨建構被害人所述被害經過除應具結陳述,並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俾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形臻於確信無疑,方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強盜犯行,係以證人乙○○(被害人)、朱繼元(司法警察)之證詞,及扣案之黑色夾克、米黃色長褲各一件為論據。然稽之案內資料,被害人於警局初詢並未供述強盜歹徒有持刀,已與其嗣後所稱持刀之說詞不盡相符;又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歹徒穿著為「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其所謂「深色長褲」與扣案之米黃色長褲,得否謂為相同?證人朱繼元所證檢視之台南市○○街監視器畫面,其攝錄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九分四十二秒(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如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強盜得手後既已逃離現場,何以又在案發後三十分仍出現於附近,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性?原審勘驗該監視器光碟片結果,既認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又如何得認該騎士即係上訴人?均非無疑。凡此,不惟與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攸關,更與上訴人有無被訴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上開其他證據與被害人供述被害之經過有無關連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之判斷,至有關係。為發現真實,自具調查必要性,且非不能調查。乃原審對於上開諸多疑點俱未調查審認,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已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未進一步調查有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被害人此部分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徒以被害人於偵審中均具結陳述為由,遽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欠允洽,其採證亦屬違法。(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替代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又證人究應於何時傳喚,事實審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審酌判斷,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傳喚時間限制之規定。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而與證人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雖屬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惟何種情形始認為不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為斷。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明待證事項,聲請傳喚其同居人陳宜汝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歷審均未敘明有此證人,亦未敘明為何直至原審始行傳訊之原因,因認無傳喚之必要等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殊難謂為符合論理上之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其執行完畢日期似係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誤(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於更審時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