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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二七二四、二八二三、三0九五、三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認罪,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檢察官與上訴人、指定辯護人達成之協商合意,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因該判決之量刑,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且上訴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諸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改依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等要件,不相符合。

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爰駁回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並無違誤。乃上訴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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