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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放火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針對同居人母子置於地下室之機車,主觀上欲燒燬同居人母子之機車而已,並未想到延燒之事,根本不具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僅構成失火罪。原判決適用放火燒燬有人居住建築物未遂罪論斷,尚屬率斷。㈡、上訴人一時錯誤,深感悔恨,羈押至今,家庭陷入困境,請准予停止羈押,善盡家庭責任,再待司法公允處理等語。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然不限於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為必要,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者,亦該當此故意放火罪。原判決以上訴人因不滿其同居人乙○○,攜帶內裝可充當助燃劑之松香油三公升,進入其同居人所住「名人御園」大樓地下室,潑灑松香油於其同居人之機車及同居人之子機車四周,復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方式引火點燃,見確已起火燃燒後,始離開現場等情,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於該大樓之地下室放火,可能延燒致燒燬該大樓住宅,係基於該情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之行為因而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放火未遂罪,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對此既將松香油潑灑於其同居人之機車,且潑灑於同居人之子機車四周,又見確已起火燃燒始離開現場等事實,並無爭執,所執「其未想到延燒之事,根本不具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相符,所指其行為係構成失火罪一節,洵屬誤解。㈡、上訴意旨所執「一時錯誤,深感悔恨,羈押至今,家庭陷入困境,請准予停止羈押,善盡家庭責任,再待司法公允處理」一節,核非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敘述,不足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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