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乃訓示之規定,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涉犯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其中一罪名之法條,另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夥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先由乙○○將己有牌照號碼W二-七六八八號之箱型車後方座椅拆除,以空出空間裝載木材……而後盜伐梢楠等木材,……為求順利載運下山,當場將木材一一切割成長度約八十至一百公分、直徑約四十公分之角材,丟入旁邊之溪流,順流而下至秀巒村泰崗地區一號橋邊,再打撈上岸,將角材一一裝入乙○○前開箱型車,載運下山,順利運出數批角材……」等情,已就被告乙○○、甲○○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等罪之人、事、時、地予以指明。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四、㈤點記載:「被告乙○○縱為順利載運角材,而拆除廂型車後座椅,並於廂型車裝載笨重之角材,又以棉被覆蓋,『被告乙○○應無不知所載運者為角材之理。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搬運贓物之故意』,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即有參與盜伐木材之行為。」等詞。原審既認被告等有搬運贓物之犯嫌;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諭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則該搬運贓物犯行既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予以記載,原審即應對之詳為審究。乃原審竟認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而未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原法院既已認定「被告乙○○縱為順利載運角材,而拆除廂型車後座椅,並於廂型車裝載笨重之角材,又以棉被覆蓋,被告乙○○應無不知所載運者為角材之理。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搬運贓物之故意」,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等均有參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予以論處。退一步言之,縱不成立該罪,則是否亦應構成該罪幫助犯之刑責,仍非無深究之餘地,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亦經指摘及此,乃原判決對此均未深入審究並說明,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以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十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先由乙○○將所有車牌號碼W二-七六八八之廂型車後座椅拆除,騰出空間裝載木材,而後攜帶電鋸、汽油、山刀等盜伐工具,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管理,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之大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班內,盜伐梢楠十株、台灣櫸一株,材積共計九四‧六一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五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為求順利載運下山,當場將木材一一切割成長度約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直徑約四十公分之角材,丟入旁邊之溪流,順流而下,至秀巒村泰崗地區一號橋邊,再打撈上岸,一一裝入乙○○上開廂型車,載運下山,順利運出數批角材。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秀巒村田埔二鄰道路查獲被告等二人,並自上開廂型車起出梢楠角材九支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並說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須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並有結夥二人以上竊盜,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要件。本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顯係認定被告等結夥二人以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起訴法條亦僅記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自為檢察官所明知。

本件檢察官應僅起訴被告二人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二人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二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被告二人涉嫌贓物罪部分,自應另行移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記載與審判中所主張或卷內存在具同一性之事實為限。

又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則為該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本件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整體觀察,檢察官係認被告等夥同不詳成年男子約十人,在林班地內竊取梢楠、台灣櫸等森林主產物,切割成角材後沿河川漂流至下游,再打撈並以上開廂型汽車載運下山,而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則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關於被告等以廂型車載運上開角材部分之記載,顯然僅係就被告等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條件予以記載,而非認被告等除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外,另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況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該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兩者間作為刑罰權評價對象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等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未經起訴,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法院不得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可言。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規定,係該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該款之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已經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故被告等如有以車輛替他人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因係在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經完成後,亦不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該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等涉嫌之搬運贓物罪,未經起訴,與經起訴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非原審所得審判,則原判決顯然已認被告等亦不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之幫助刑責。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特別予以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