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許○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為指訴,核與證人許○鴻、張○仁、謝○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犯游○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蔡○學、陳○傑、李○曜、劉○威(以上各少年之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於少年法庭、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可參。許○揚遭開山刀砍擊致受有左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前臂肌腱斷裂及肱橈肌斷裂、頭皮開放性傷口長十四公分、左手刀傷長十五公分併骨折、左第一趾損傷之傷害。其中手部傷害經治療後,雖復健仍無法完全治癒,嚴重影響一肢之機能等情,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出具許○揚之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六)長庚院基字第0九三四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六)長庚院基字第一0七八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許○揚左手所受傷害,嚴重減損其一肢即左手之機能,已達重傷之程度。對於上訴人甲○○所辯:伊雖有與游○諺一起搭乘由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六合會館」,然僅進入短暫停留,旋因身體不適,返回停在「六合會館」前車上休息。伊不知「六合會館」內發生何事,許○揚受傷與伊無關;乙○○所辯:伊係與甲○○、游○諺前往「六合會館」找人聊天,不知蔡○學、陳○傑、李○曜、劉○威何以亦出現在「六合會館」。伊未提供開山刀,亦未阻擋許○揚之兄許○鴻等人出手搭救許○揚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甲○○、乙○○於主觀上並未預見游○諺等人以開山刀砍擊許○揚之左手,會導致嚴重減損左手機能即重傷之結果,惟客觀上仍屬可以預見,其等均應就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甲○○、乙○○均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蔡○學、陳○傑、李○曜、劉○威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分別論處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乙○○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以:㈠甲○○於第一審即聲請調閱「六合會館」前之社區監視錄影,用以證明甲○○並未在場參與砍擊被害人,然原審就此有利於甲○○之重要證據,並未調查,即遽為論處甲○○罪刑。㈡甲○○自警詢起即始終據實供述,其前往「六合會館」後,旋因身體不適,返回車上休息,無奈原審竟不予採信,令人感嘆司法不公;乙○○略以:㈠乙○○係單純前往「六合會館」找人聊天,僅順道搭載游○諺。游○諺在「六合會館」向許○揚尋仇,實為乙○○始料未及。於衝突發生時,乙○○以雙方原係舊識,而出於好意出面勸架,並非刻意阻擋許○鴻等人上前搭救許○揚,許○鴻等人實有誤解。㈡游○諺於原審已坦承交給少年蔡○學、陳○傑、李○曜、劉○威等人開山刀,並吆喝「把人押走」等情,原判決仍認定係乙○○交付開山刀及喊叫「把人押走」,即與事實不符各云云。經查:㈠甲○○於第一審固聲請調閱「六合會館」門前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用以證明許○揚遭砍傷時,其停留在車上,惟經第一審函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監視錄影,據覆「六合會館」並未裝置監視錄影設備;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則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等語,有卷附該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基警四分偵字第○○○○○○○○○○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一一0、一一一頁)。原審自無從依甲○○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其未就此再為調查,於法無違。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係乙○○提供開山刀及喊叫「把人押走」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游○諺於原審證述,係其交給少年蔡○學、陳○傑、李○曜、劉○威等人開山刀及喊叫「把人押走」等語,核屬迴護乙○○之詞,不足採取,不能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及三第一行至第十六行)。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而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罰金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此顯係判決文字之脫漏,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不能指為違背法令,附此說明。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甲○○、乙○○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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