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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
二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漫稱郵局未規定必須本人始得領款,上訴人領取借得之款項,並無不法,亦不致造成損害,且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云云;但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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