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其並無遷移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一二三號實際居住之意思,竟與遷入戶籍戶長,即另上訴人甲○○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於民國九十四年第十五屆縣長、第十六屆縣議員及第十五屆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即距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滿四個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內,將其戶籍遷入上址,迨上開三合一選舉之投票當日,再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不實遷移戶籍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第二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係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使原來有爭議之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法律明文化,應屬被告行為後法律要件有變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對被告為有利等語,此項論斷即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四年第十五屆縣長、第十六屆縣議員及第十五屆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於距投票日四個多月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將乙○○之戶籍虛偽遷入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一二三號甲○○之戶籍內,屆時並均前往投票選舉,致使其投票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然其理由內除以乙○○知悉於選前六個月設籍於該址,即具有被選舉人資格,卻於九十四年三合一選舉日前、極接近取得投票權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入甲○○戶籍內,且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乃遽將所辯渠係為日後參選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且擬將其競選總部設在甲○○上址住處,故將其戶籍遷至上開甲○○之戶籍內等語,予以摒棄不採外,其對於上訴人二人均有「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犯罪要件,則未敘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其心證理由,尚嫌理由不備。是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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