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丙○○、丁○○、戊○○、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甲○○、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丙○○、丁○○、戊○○、己○○)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丙○○、丁○○、戊○○、己○○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均論處甲○○、乙○○、丙○○、丁○○、戊○○、己○○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用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一一三四之一一、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號、同地段一二九○(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地號(黃國舜所有)等國有及私有土地,另起傾倒垃圾之「概括犯意」,並以其實際經營之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余明村為名義負責人)為掩護,另組由其妻陳高秀淑(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擔任會計記帳工作,其子即上訴人乙○○、陳榮貴(另案判刑)負責垃圾清運及現場挖土機掩埋垃圾工作,並分別僱用邱志忠(另案判刑)負責垃圾場現場處理,上訴人丙○○負責駕駛挖土機掩埋垃圾等工作之集團,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象大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包括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等事業單位污泥等有毒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等情。似認甲○○、乙○○、丙○○與已判決確定之陳高秀淑等人,在上開國有及私有山坡地,先後多次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而為。然其嗣於論罪理由內,則以渠等所為實係出於經營垃圾場之同一傾倒廢棄物之數「接續行為」,乃認應無庸論以連續犯。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認甲○○係於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始另起傾倒垃圾概括犯意,在上開山坡地非法設置垃圾場,傾倒事業廢棄物等情。但其嗣於理由內,先謂甲○○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入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固有該監九十年七月十日明德監總字一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然渠於執行期間,曾三次返家探視,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回監、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時回監、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時回監,非不得為有關垃圾處理指示。又謂甲○○本件犯行,係與其妻陳高秀淑、其子乙○○、陳德謙共同所為,渠等為一家人,則甲○○即使在監,於短暫返家期間,與妻、子共謀本件犯行,進而由其妻、子及其他共犯為之,自屬可能等語。似認甲○○於前案在明德外役監服刑期間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已有本件犯行,則其事實認定與上開理由之論述相互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說明關於非法設置垃圾場及掩埋廢棄物部分,上訴人等六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陳高秀淑、另案邱志忠、陳榮貴二人,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其事實欄內僅認定丁○○未經同意,私將上開土地提供甲○○、邱志忠堆置垃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戊○○、己○○發現,要求甲○○、邱志忠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設置擋土牆,以防止廢棄物外流,且須覆土整地以利農作物種植。而甲○○、邱志忠等人,仍繼續在該處傾倒垃圾,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戊○○、己○○二人均明知此情,仍予容認,直至檢警查緝嚴厲,始告停止等情,並未認戊○○、己○○、丁○○三人與甲○○、邱志忠等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共同犯意聯絡,或究曾分擔如何犯行。亦未認定渠等三人就排放有毒污水,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其犯行。是其理由之論敘與事實認定不相符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乙○○、丙○○與另案已判處罪刑之邱志忠等人擴大竊佔範圍,其中包含在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二三號國有山坡地非法經營垃圾場。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等非法設置垃圾場,掩埋廢棄物,其覆蓋範圍如其附圖一、二所示,面積達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該附圖(按即複丈成果圖)一、二亦屬原判決理由之一部。然該附圖內經查並無上開第一一三四之二三號土地遭佔用之面積,是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亦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說明甲○○係本件非法設置垃圾場之實際經營者之理由內,係以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土地之原承租人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出面檢舉其承租土地,遭甲○○垃圾車傾倒垃圾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戊○○因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曾與傾倒垃圾者,就賠償一事達成和解,雙方談和解時固由邱志忠在場,並書立和解書,然甲○○亦有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鄭仙化證稱:「我和張氏兄弟,曾去垃圾場看過,在現場有看到邱志忠,我說若是甲○○在做,要叫他出面;簽切結書時,是邱志忠叫我要去楊登山服務處,在楊登山服務處時,後來我有看到甲○○,甲○○有與張氏兄弟在談,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核與戊○○於警詢供稱:「立切結書時,有楊登山議員、我及己○○、鄭仙化、邱志忠、甲○○六人在場,我不認識甲○○,是當天鄭仙化叫他『文章』,我才知道,是甲○○說,要作擋土牆及加蓋新土的,我確定是甲○○說的」等語相符,並有切結書在卷足憑,乃執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依此,戊○○於發現所承租上開山坡地遭甲○○、邱志忠等人傾倒垃圾後,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報警處理,並就此要求對方賠償,雙方為此且立有切結書足憑,似徵渠對於甲○○、邱志忠等人在該山坡地設置垃圾場,從事廢棄物處理,並未同意,而戊○○、己○○與丁○○縱於該切結書簽訂後曾向甲○○、邱志忠收受金錢,當屬賠償性質,要不能認係容認渠等繼續在該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代價。乃原判決嗣於說明戊○○、己○○與丁○○涉有本件犯行時,又以丁○○將其兄己○○、戊○○交其管理租用國有土地,提供邱志忠倒垃圾,為己○○及戊○○所證實。另邱志忠亦稱:係因己○○、戊○○要將土地收回,丁○○才要求他整地等語。而丁○○所代管上開山坡地,原係未經同意非法轉租予甲○○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渠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訂土地租用合約書在卷可稽。復以戊○○、己○○初時雖不知土地有遭傾倒垃圾,但渠等發現後,竟僅要求邱志忠賠償及整地,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長達四個月期間,竟繼續容認甲○○、邱志忠等人,繼續傾倒垃圾,再加以覆土方式整地,並未表示異議,邱志忠且供稱:「丁○○、己○○、戊○○兄弟三人均知道,我用該五筆土地用途,是做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用途,立切結書時,戊○○、己○○在場,他三人經常到該處巡視,所以知道,其中己○○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下午巡視時,親眼看見貨車傾倒廢棄物經過,也沒說過什麼話,我二月份簽切結書後,各給十萬元,允許我繼續倒垃圾」等語,遂認戊○○、己○○、丁○○三人就甲○○等人在山坡地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則其前後關於甲○○與戊○○、己○○、丁○○犯罪認定之論敘,相互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丁○○將上開山坡地租予甲○○使用,其租期既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邱志忠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該山坡地設置垃圾場,其間相距已將近二年之久,二者似無關聯,乃原判決理由執之資為不利於丁○○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罪,其所謂擅自墾殖,實含有竊佔罪質,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為要件,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因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墾殖,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乙○○、丙○○與邱志忠等人使用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土地堆置垃圾,係經徵得丁○○同意。而此等土地係戊○○、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予丁○○及張慶堂(已死亡)管理。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戊○○、己○○發現丁○○將之提供甲○○堆置垃圾後,初固要求甲○○賠償及設置擋土牆、覆土整地,然嗣仍容認甲○○、邱志忠等人繼續在該處傾倒垃圾,直至同年五月間始告停止等情。依此,戊○○、己○○係上開山坡地之承租人,而丁○○又獲渠二人之授權管理該等土地,則甲○○、乙○○、丙○○既先徵得丁○○同意,嗣並經戊○○、己○○之容認,在該山坡地設置垃圾場,對之即非無正當使用權源,而與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謂「擅自」墾殖之要件不符,乃原判決理由認渠等該部分所為,係犯上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罪,要與其事實認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六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丙○○、丁○○、戊○○、己○○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甲○○、乙○○排放有毒污水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甲○○、乙○○二人在上開渠等非法經營之垃圾場故意排放有毒污水,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水污染防治法之新舊規定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渠二人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排放有毒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渠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乙○○二人就該部分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係行準備程序,非屬審判期日,自無甲○○、乙○○上訴意旨所稱當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情形。即原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進行審判程序,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後,已就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逐一分段予以訊問,使渠等有分別答詢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自無剝奪其等防禦權可言。是甲○○、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排放污水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即不能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揭說明,甲○○、乙○○二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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