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扣案槍枝、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係來自友人巫國財,伊收受巫國財生前所交付之一袋物品,本以為僅是衣服,迄得知巫國財死亡,打開該袋物品始發現槍、彈等物,隨即丟棄新竹市頭前溪橋下,無意藏匿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如何受寄藏置扣案物品,以及陪同上訴人啟獲本件違禁物之員警李延霖、劉佑誠、張永勝所述各該物品裝置紙提袋內,明顯可見,上訴人並刻意用石頭壓住,置新竹市○○路○段二巷頭前溪橋P12號橋墩旁交通錐底下,顯係為藏匿而以物體掩蓋,並非隨意丟棄等情,暨其他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就此以觀,原判決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至上訴人為何主動向警供述藏置扣案物品?究於何時將各該物品藏置該橋墩旁?其上有無上訴人指紋?等事項,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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