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陳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陳智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補充記載其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對於公益、治安均無影響,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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