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下稱乙票)予詹瑞君時,該支票發票人欄已蓋有票主乙○○之印章,惟金額、日期則未填載,被告亦為如上之供述。詹瑞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交付乙票時,該支票已填金額並蓋有印章云云,然依調查結果及證人陳宜琳於原審所證,足認該支票交付詹瑞君時,僅發票人欄蓋有乙○○之印章,其餘支票應記載事項均付闕如。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稱「記得是詹瑞君到我租屋處跟我借錢。我跟他說沒有錢,我說有兩張偷來的票子,他說沒有關係,我說會有贓物罪,他說可以變更,我說會有偽造文書。他說偽造文書不要緊,到時候換回來就好了,我跟他說這個票子會偽造有價證券,他說拿回去換回來就好了,我說不要,他說沒有關係。之後他拿去,我就模模糊糊的,我親眼看他寫支票上面的字,蓋章的部分是范丁盛拿來的時候就已經是那個樣子」等語。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而上開被告之陳述,足證被告交付乙票予詹瑞君時,知道詹瑞君要完成支票簽發行為並行使,詹瑞君且係在被告面前完成發票行為(事後經查明詹瑞君委由陳宜琳填載支票上阿拉伯數字部分)。被告就乙票之偽造及行使,與詹瑞君應有共犯之犯意聯絡甚明。原判決一方面認其收受乙票之贓物;另方面卻認其將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乙票交付給詹瑞君使用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其事實與理由矛盾,應認判決違背法令。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檢察官起訴係以「一、(被告)……明知范丁盛所交付乙○○所有之十幾張泛亞銀行空白支票(含支票號碼PB0000000號支票……;PB0000000號支票……)、證件、印鑑章係范丁盛所竊盜而來,竟加以收受」「三、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系爭支票一上擅自變造發票日期……,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交付給不知情之范振土……。另於系爭支票二上擅自盜用乙○○之印章……擅自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於……在……交付給不知情之詹瑞君(起訴書誤為范瑞君)」「核被告……所為係犯有……罪嫌……。

又其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起訴書可參,原判決僅就被告無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述,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未予審理、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收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贓物支票二張(以下依序稱為甲票、乙票)之犯行,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①於甲票上,擅自變造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並盜用乙○○之印章蓋於變造之發票日期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三六號,將甲票交給不知情之范振土,並約定甲票兌現後,由被告得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餘下之二萬元,用以償還范振土前代墊之交保金。②於乙票上,擅自盜用乙○○之印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並擅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繕為三日)及面額為六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民生大廈四樓,將乙票交給不知情之詹瑞君(起訴書誤繕為范瑞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約定乙票兌現後,由被告先取三萬元,餘款借給詹瑞君用以幫助其支付房租。嗣詹瑞君於同年二月中旬,在新竹市○○路二四五號,向不知情之鄭宏鏞調取現金,鄭宏鏞隨即將乙票交由不知情之鄭鴻圖(起訴書誤繕為鄭宏圖)向付款人提示,乙○○始知上情而向警方報案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甲票部分)、偽造(乙票部分)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票原即簽發完備,其背書後為范振土自行取用;乙票原已蓋妥發票人印章,為詹瑞君自行取走,填載日期、金額使用等語。經查:甲票部分,被害人乙○○於原審(重上更

㈢)陳稱該紙支票係伊開立完成後才失竊等情,參諸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送之甲票原本,發票日期更改部分已蓋具乙○○之印鑑章,而被告並未收受該失竊之印鑑章,則被告辯稱未變造甲票發票日期等語,應可採信。乙票部分,乙○○於偵查中自承乙票已蓋好發票人章,但未填寫金額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收受時之情狀相符。又證人陳宜琳於原審(重上更㈢)已證稱:乙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面額之阿拉伯數字部分為伊所書寫,係在詹瑞君住處,經詹瑞君提出已書具面額國字大寫數字部分及蓋具發票人印章之乙票,稱係向朋友借得,要用以調現金,請伊代為填載,伊即使用詹瑞君桌上僅見之一支筆書寫等情。參諸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函送之乙票原本,其上發票日期及面額之阿拉伯數字,與卷附陳宜琳當庭所書之阿拉伯數字以肉眼觀察明顯相符;又乙票上所書之發票日期及面額之阿拉伯數字之用筆墨水,與所書具面額國字大寫數字部分之用筆墨水,亦顯然係相同。被告辯稱未偽造乙票一節,亦可採信。至於詹瑞君原先證稱:乙票係被告交付,當時已填妥金額及日期,並蓋妥發票人印章云云,是否因涉及己身利害關係而有所隱諱,已不無可疑,且與證人陳宜琳之證詞相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詹瑞君經傳拘無著,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故不再予調查。被告收受甲票、乙票後,轉交范振土、詹瑞君使用,亦屬收受贓物後之處分行為,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變造甲票、偽造乙票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甲票、偽造乙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含牽連之收受贓物)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收受贓物罪刑(累犯),並依法予以減刑,並就被告被訴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乙票上蓋用發票人之印章、及填寫日期、金額等發票行為,均非被告所為,則被告顯未參與實行偽造乙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依上訴意旨所引被告於第一審陳述之內容以觀,被告似係以將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刑責為由,勸阻詹瑞君取走及使用乙票,依此情節,縱令被告可預見詹瑞君將有偽造乙票之行為,亦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詹瑞君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上訴意旨以乙票之偽造及行使部分,被告與詹瑞君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記載「被告……又其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經審理結果,既認被告被訴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自亦無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可言。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被訴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已包含被告被訴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在內,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原判決未敘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行文不無疏略,然顯然與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七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