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 上訴人
- 甲○○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乙○○、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一年六月);另論處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關其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而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所謂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四、五說明:「乙○○之警詢筆錄經調查結果,既有證據能力,且與客觀存在之通聯紀錄相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得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丁○○於警、偵訊之筆錄,與共犯甲○○之陳述及被告乙○○之警偵訊自白大致相符,復與被告甲○○、乙○○、丁○○之通聯紀錄相合,被告丁○○關於被告丙○○、乙○○是否涉案部分之警、偵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甲○○之警、偵訊筆錄……經調查結果,復與共犯丁○○之陳述及其他通聯紀錄相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得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就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未分別審酌說明,且與乙○○之警詢供述均以經調查結果與卷附通聯紀錄相符,而認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似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二、本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原判決認定乙○○、丙○○、甲○○等與曾元妹(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恐嚇之手段使李政傑開立本票,而實施結果,取得李政傑簽發之未載金額之無效本票。倘屬無訛,則其等此部分犯行,目的在取得有效之本票,因李政傑未填載日期而未得逞,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乃原判決竟認其等係欲取得票據債權,目的在於不法利得,而取得未載發票金額之無效本票,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乃論以同法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乙○○、丙○○、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曾元妹謀議將李政傑押走,假藉支付車禍賠償金,恐嚇李政傑簽票付款,而由上訴人丁○○、戊○○與已判刑確定之羅維毅押走李政傑,使之簽發空白本票三紙、車禍切結書及內容不詳之文件各一件等情;於理由欄貳、二、10說明:「甲○○、乙○○、丙○○與曾元妹係謀議要被告丁○○以恐嚇手段取得李政傑簽立之本票,然被告丁○○出示相關車禍文件後,於李政傑拒絕簽發本票,被告丁○○卻使用毆打及殺害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超出當初被告甲○○、乙○○、丙○○與曾元妹謀議之犯意範圍,縱被告丁○○施行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致使李政傑不能抗拒,誠難令被告甲○○、乙○○、丙○○與曾元妹就超出犯意聯絡,令負強盜罪責」(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乙○○、丙○○、甲○○既與曾元妹共謀以押走李政傑之方式欲令其簽發本票,並由甲○○指使不知詳情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丁○○、戊○○、羅維毅押走李政傑以令其簽發本票,則其等強行押走李政傑逼使其簽發本票之手段,是否僅係恐嚇之行為?又其等既指使丁○○、戊○○、羅維毅押走李政傑欲令其簽發本票,則對於李政傑係因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是否不在其等之認識範圍內及其發生是否違背其等本意?原判決均未詳為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丁○○、戊○○)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戊○○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戊○○處有期徒刑八月)。丁○○、戊○○不服第二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狀均載:「上訴人對於該判決尚難甘服,爰依法上訴,除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外,合先狀請鈞院鑒核」等語,並未敍述理由,嗣其等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係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亦未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俱非合法,均應駁回。又本件上訴不合法,其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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