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張銘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張銘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警方發現上訴人停車在空地上,精神恍惚、形跡可疑,趨前盤查,發現其車內有注射針筒一支,經查詢身分後得知為通緝犯,上訴人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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