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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甲○○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出交保之請求為由,而未採納甲○○關於為獲交保而自白之辯解,惟甲○○於原審法院已提出具保要求,僅筆錄未予記載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對甲○○強取被害人丙○○口袋內金錢乙節,並不知情,且甲○○之犯罪行為係趁丙○○轉身對鍋子秤重不備之際,強取其口袋內之金錢未遂,丙○○非但予以抵抗,並能將之由重機車後座強行拉下逮捕,顯然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對乙○○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論擬,當然違背法令。㈡、乙○○有販賣廢鐵與資源回收場之經驗,所以帶領甲○○販售廢鐵合乎常理。又乙○○如與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何以事發後未立即逃逸,反向被害人要求讓甲○○離開,原判決對此置而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經驗法則。㈢、依甲○○於原審證述情節,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有關係乙○○提議行搶並把風部分之陳述,目的在將主謀責任推諉於乙○○,以減輕刑責,並獲取交保。原判決以甲○○未提出交保聲請,認其嗣後之證言為迴護乙○○之詞,其推論倒果為因。㈣、共同被告甲○○於審判中並無難以傳喚到庭陳述之情形,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㈤、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何取得作案用之開山刀,事前有無謀議分贓,及乙○○有無向被害人求情等情,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應不可採,亦無補強證據擔保其在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事實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及乙○○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乙○○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係以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乙○○之部分供詞,證人丙○○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作案刀械一把,現場照片七幀,第一審及原審就扣案刀械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甲○○事後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出售廢鐵遭被害人辱罵,而持刀教訓被害人,並未搶取(強劫)其財物云云;另乙○○辯稱其係搭載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其僅在旁等候,不知甲○○有強盜犯行,嗣因甲○○與被害人扭打而上前勸架,員警前來時,因所騎為贓車,始行離去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分別予以指駁。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對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甲○○業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經檢察官及乙○○之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審判長並就甲○○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予乙○○對質詰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合法保障乙○○對於甲○○之對質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原判決因而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採為判斷依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乙○○上訴意旨指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㈡、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至於實際上被害人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佯裝出售舊鍋子,待丙○○轉身秤重時,即自後方將刀械橫架於丙○○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伸手搶取其褲袋內之款項,因丙○○抵抗並與甲○○拉扯,致褲袋破裂,現款掉落地面等情,理由內說明甲○○施用之強暴手段,依客觀標準,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喪失其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被害人之出手反抗係防護財產之本能反應,與甲○○所為已成立強盜犯行,係屬兩事,自不能因被害人事後之反抗行為即認上訴人等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或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九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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