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少年許00、黃00(上二少年真實名字均詳卷)之證言,足證上訴人並未參與強盜之共同謀議,是許、黃二少年與黃○平三人謀議完成後,許00才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到場時亦僅被告知要幫忙開車,並未被告知要一同去強盜,是上訴人應與其他人並無強盜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原審就許、黃二少年與黃○平三人之證言,僅片面引用各該證人部分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就各該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故意忽略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稍後抵達眾人集合地點後,見黃○平尚在該處與許、黃二人討論作案細節,並整理手套、頭套、刀械等作案兇器,知悉黃○平等人欲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及其所分配之任務。於得手後,黃○平與少年黃00及許00旋即坐進上訴人駕駛之上開接應車輛逃逸,直至雲林縣虎尾鎮堤防邊,黃○平將強盜所得中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分給上訴人,作為把風之報酬等情,卻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僅謂「但其於到達集合地點時,並未先有任何人與之聊天,而是直接要求上訴人幫忙開車載人,上訴人亦知所開車輛並無鑰匙發動引擎,隨後黃○平等人上車時,上訴人亦有見到有人帶刀上車,在深夜時分,眾人有此不合常情之舉,上訴人竟仍未多加聞問」,即推測或擬制上訴人與許姓、黃姓少年及黃○平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未予詳查審究對上訴人有利之證人證詞,要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理由就黃○平、許姓及黃姓二少年所為其他不一致之證言部分,未為必要之說明,雖嫌疏漏而具微瑕,但顯然於判決之本旨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見黃○平尚與共同正犯許、黃二少年討論作案細節,並整理手套、頭套、刀械等作案兇器,知悉黃○平等人欲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及黃○平將強盜所得中之二千元分給上訴人,作為把風之報酬等事實,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論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判斷,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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