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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伊或係吸食友人之二手煙,或與他人共用吸食器而致驗尿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並未故意施用等語;然此一上訴理由係憑自己之說詞,漫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並無須命其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尿液檢驗報告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但數值僅三三三,尚難認係故意施用海洛因,原審未再調查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指稱原審調查職責未盡或為實體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第二審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二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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