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忠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原判決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改造扣案炮竹(即爆竹)之內裝物,然以扣案炮竹經送鑑定,編號A部分,有「加工及變造」,因認上訴人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等詞,惟所稱「製造」究係「改造」抑「加工及變造」?原判決未詳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爆裂物,應具有與火砲等相同之殺傷力,且須有「遠距投射之有效性」及「確保使用之安全性」。原判決雖說明:加長爆引係為保護鑑識人員之安全,而非能否引爆之關鍵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扣案之炮竹因未具有確保使用之安全性,非屬爆裂物等情,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供參,原審就此未加調查斟酌,逕認其具有殺傷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詢問上訴人,及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時均未依法告知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扣案之物品並非爆裂物,檢察署將之違法銷燬,致訴訟程序中已難就該有利之證據再為調查,併屬違法等語。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稱「製造」
,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即屬之。
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係依證人即實施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陳旺宏於第一審證稱:本件共有四顆爆裂物,分別編號為ABCD,其中BCD從外觀上來看是市售之炮竹,經用X光檢視其內部,並沒有發現改、變造情形,外觀也沒有發現其他改、變造情形,屬於市售一般炮竹,所以不列為是管制之爆裂物。至於編號A部分,直徑四十八mm,高一百四十mm,呈圓柱狀,重量約三百二十克,外觀以膠帶綑綁一些石頭,中間有一個小塑膠管,爆引由該小塑膠管牽引出來,由於外觀有這些石頭,所以認為有經過加工及變造,就從事其殺傷力之鑑定,測試殺傷力,在爆裂物之四周圍有加一個紙箱,爆裂物爆炸後造成紙箱多處射穿孔等語,因認其中一枚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由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扣案之四顆炮竹,其中一顆即編號A部分,包上石頭,用保鮮膜包起來之事實,據上訴人坦承屬實,經認有加工及變造,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鑑定人陳旺宏證述及鑑定過程照片可佐,則扣案之物,其中一枚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上訴人以鑑識人員加長引信調整後,方能加以引爆云云置辯,然加長爆引係為保護鑑識人員之安全,而非能否引爆之關鍵,亦據證人陳旺宏證述明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認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貳、一之㈢至㈤)。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並無當然拘束他案判決之效力,況該個案係就槍枝殺傷力有無所為之說明,與爆裂物有其本質上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判決縱未就此另為說明及為無益之調查,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三)卷查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囑託,代為詢問上訴人,警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詢問上訴人時,已告知上訴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檢察官偵訊時,亦依該條規定告知上訴人,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偵字第七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指摘檢察官偵查、起訴程序如何違背規定,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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