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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本件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上訴人甲○○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官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上訴人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第一審乃依協商結果,判決上訴人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經核並無法定得上訴之情形,其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槍枝主要零組件,均非上訴人所有,唯裝置零組件之盒子,為上訴人所丟棄在附近之空盒,屬上訴人所有,為何被人撿拾,用以放置槍械組件,上訴人確不知情。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方脅迫作成,第一審檢察官復以「不承認則判處重刑」威嚇,協商判決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等語。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載為:「(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被告(上訴人)答:認罪。」「(問:被告(上訴人)既已認罪,對本案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本件被告(上訴人)已認罪,請鈞院同意本件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問:本件檢察官欲求處之刑度是否逾六個月以上,且無求處緩刑?)檢察官答:超過六個月,且未給緩刑。」「審判長諭知:㈠同意當事人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㈡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㈢本件暫休庭三分鐘。」……「審判長諭知:續行審理。」「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上訴人)認罪,且雙方合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從刑部分合意就扣案之槍身二支、槍管二支、滑套一個、槍機一支、彈匣二個、複進彈簧桿二支、其他零件一批、9MM制式子彈六顆(採樣試射二顆)均沒收。其餘詳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聲請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庭呈協商程序紀錄表乙份)」「(問:雙方協商合意內容為何?

)檢察官答: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被告(上訴人)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上訴人)答:是。」上訴人對於被訴持有扣案槍枝主要零組件之事實,既認罪,對於協商判決之內容,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對於認罪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法律效果,並受有告知,足見上訴意旨所指情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人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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