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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韓金秀陳晴教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八選舉區候選人,邱行輝(經判處罪刑確定)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七四之一0號邱行輝住處,上訴人與邱行輝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邱行輝,委請邱行輝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賄賂有投票權之佳民村民,約其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邱行輝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至佳民村佳民七四之二號宋文賢(經判處罪刑確定)住所,邱行輝、宋文賢與上訴人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邱行輝交付二萬元予宋文賢,委請宋文賢同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賄賂宋文賢可掌握有投票權之佳民村民,約其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預備行賄。邱行輝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佳民村佳民一一四號仲天文(經判處罪刑確定)家中,邱行輝、仲天文與上訴人基於同前犯意聯絡,由邱行輝交付一萬二千元予仲天文,委請仲天文亦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賄賂有投票權之佳民村民,約其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仲天文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至佳民村佳民一一二號仲信清(經判處罪刑確定)住處,交付二千元予仲信清;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到佳民村佳民一一五之一號黃新傳(經判處罪刑確定)、沈麗珠(未經起訴)夫妻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沈麗珠,分別約仲信清、黃新傳、沈麗珠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邱行輝、宋文賢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邱行輝交付二萬元予宋文賢,委請宋文賢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賄賂宋文賢可掌握有投票權之佳民村民,約其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預備行賄,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與邱行輝、宋文賢共同預備投票行賄。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有無與邱行輝、宋文賢共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或其他罪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邱行輝交付二萬元賄賂予宋文賢,約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及親友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並未及於上訴人與邱行輝、宋文賢共同預備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得併予審理,於理由中均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向邱行輝、宋文賢投票行賄,約其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然理由中卻敘明上訴人有向邱行輝、宋文賢投票行賄(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八行、第二九行至第三一行),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證人蕭麗美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提出之「甲○○政治獻金專戶會計憑證」(見外置證物袋)中每一筆支出,係伊每天以電腦輸入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該會計憑證所附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支出傳票有記載支出人事費用五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薪資印領清冊亦載明邱行輝領取薪資五萬元等情。上訴人據以抗辯其交付邱行輝之五萬元係競選活動經費,並非賄賂,原判決就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未為說明,而僅以上訴人依據該會計憑證資料所填載,向監察院申報之「第十六屆花蓮縣議員擬參選人甲○○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係起訴後始製作,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係交付競選活動經費五萬元予邱行輝,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上訴人向邱行輝、宋文賢、仲天文行賄,分別約邱行輝戶內有投票權之七人、宋文賢、仲天文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等情。則上訴人自己或共同向邱行輝、宋文賢、仲天文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自應審理判決,或為有罪、無罪之諭知,或敘明該部分不成立犯罪,然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審未予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為同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經宣告之從刑褫奪公權四年,減為褫奪公權二年,未適用上開規定,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共同正犯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上訴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區分上訴人交付邱行輝之五萬元,其中若干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若干已交付犯投票受賄罪者,若干尚未交付,詳為調查釐清,俾為適法裁判,遽以該五萬元業已分別於收受賄賂之邱行輝、宋文賢、仲天文等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為由,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以邱行輝、宋文賢、仲天文、仲信清、黃新傳、沈麗珠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未敘明係指何一具體證詞及內容,暨所憑證言有證據能力之依據;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外,並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有關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問題,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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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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