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樓之1
- 抗告人
- 即輔佐人
- 乙○○
- 巷20號
上列抗告人等因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判決前開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該條第
一、二款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不准抗告人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裁定,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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