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傳喚未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並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原審未察,予以諭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審判中之被告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因而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該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五屏院惠刑慎緝字第二0一號發布通緝,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該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六00三0六九五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其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施行後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被捕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引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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