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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65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曾獲甲○○本人同意無償借用或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身分證件,亦未曾告知甲○○其借用或購買身分證件之目的,乃係為使其已留台逾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女友林美琳(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得以順利報關出海,而僅將上情告知甲○○之乾爹藍彩淪(未據起訴)。竟仍於民國90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51號日馳公司門口,見甲○○為請託藍彩淪代為辦理保險、貸款等事宜,而將其所有之身分證1 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予藍彩淪,即與藍彩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所有交予藍彩淪之前揭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0年6 月28日,乙○○為使林美琳得於翌日搭船出海返家探親,繼而與林美琳共同萌生變造進而行使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將其所侵占之甲○○所有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林美琳之照片加以變造完成後,即交予林美琳收執。嗣乙○○及林美琳於96年6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欲搭乘中華民國「永豐陸拾陸號」CTF2-00028娛樂漁業漁船,自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報關出海,而受永安漁港安檢站檢查員林曉達查驗證照之際,利用不知情船長郭承蒞將該變造身分證交予檢查員查驗,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單位管制入出國境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77 頁、本院90年易字第2348號卷第123 頁、第133 至134 頁及本院卷第7 、1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美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40 頁),證人即遭冒用身分證之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即交付甲○○身分證予被告乙○○之藍彩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相符,亦與證人即永安漁港安檢站副站長葉俊良、安檢員林曉達、黃錩賢,新竹海巡隊偵緝組組員陳崇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另佐以扣案之甲○○所有身分證1 張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子顯微觀測器、VSC-1 檢視鑑定結果,亦認所受甲○○國民身分證上發現有纖維彩絲與梅花水印,判係真實,有該局90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206983號鑑定書在卷。此外,並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0年10月23日桃溪戶字第3656號函附戶籍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11月30日(90)境信昌字第081095號函附林美琳出入境查詢資料及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4至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2 月1 日91年桃院丁刑勤緝字第95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1年2 月2 日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7 月15日92年桃院祺刑勤緝字第54 9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均得資以佐證被告前開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自白確係實在。

三、被告乙○○雖曾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於6 月25日開車至蘆竹相接我的朋友藍董(藍彩淪),於是在車上時我告訴他:我女朋友(林美琳)欲坐傳至大陸,需借用身分證,………,我也有說明只借用二至三天就歸還,同一天下午約三時左右藍先生就帶我去甲○○上班處所向胡小姐借用,當時也有向胡小姐說明借用其身分證是要讓我女朋友坐船去大陸,只借用二至三天,胡小姐說只要不是犯案,純幫忙可以,當場胡小姐就將她的身分證借我……」云云(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胡是否知悉身分證作何用途?)我與藍一起去的,我有向藍先生講過,胡知道否,不清楚」、「(身分證怎來的?)當天我去公司找胡,證件確實是交予我,胡並不知道我要坐船,此事僅向藍講過」云云(見偵卷第177 至17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稱:「林美琳的身分證是我透過藍彩淪向甲○○拿的,是藍彩淪帶我到甲○○上班的地方去拿她的身分證,我有告訴他們二人身分證是要變造換貼林美琳的照片,用來搭船受檢用的。我們約定代價為伍千元但是尚未給他們……」云云(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48號卷第165 頁)。然細繹其上開所辯各節,不論係關於被害人甲○○究係將其所有身分證件交予何人收執?有無告知甲○○拿取身分證件之實際目的?拿取甲○○所有之身分證件又有無對價?被告乙○○前後供述一再反覆矛盾,復查無其他事證足為憑佐,本院自難輕信。至證人藍彩淪固亦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我是請乙○○來桃園縣蘆竹鄉開車載我,在車上也沒有談到要借身分證給大陸籍女子林美琳這件事,只有請他載我去乾女兒甲○○公司(日馳)將他身分證轉交給乙○○辦理信貸及保險問題」、「我是將身分證交給乙○○請他幫甲○○辦理貸款和保險,我不知道後來他將身分證換貼林美琳照片使用」各云云(見偵卷第256 頁、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48號卷第60頁)。惟其上開所述情節,明顯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伊係在日馳公司門口將身分證件交予藍彩淪,藍彩淪亦確實幫伊辦妥國華人壽保險,至於貸款部分則無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有所出入。苟非畏罪情虛,何須連其曾為乾女兒甲○○代辦保險此等瑣事亦推稱毫不知情。加以被告乙○○平日以工為業,證人藍彩淪則係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此觀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見偵卷第54、355 頁),且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素昧平生,毫無交情可言,但證人藍彩淪則為被害人甲○○之乾爹。倘被害人甲○○確欲央人代辦保險、貸款等事宜,衡情又豈有捨證人藍彩淪而弗求之理?是認證人藍彩淪上開所述,核與事理常情有悖,不值採信。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乙○○乃係「將藍彩淪於90年6 月25日所交付用以辦理保險、貸款事宜之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予以侵占入己」,惟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證人藍彩淪所述不值採信,亦有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即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案被告乙○○與林美琳、藍彩淪各自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則因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不具持有關係之被告亦有所適用,是以適用新法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仍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六、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係自知情藍彩淪處取得甲○○所有之身分證,進而在將同案被告林美琳之照片換貼於甲○○所有真正之身分證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就其所犯普通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各與藍彩淪、林美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未因甲○○之交付而持有上開身分證,但與受甲○○所託代辦保險、貸款等事宜而持有該身分證之藍彩淪既有犯意之聯絡,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船長郭承蒞而將該變造身分證交予檢查員查驗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變造甲○○之身分證後進而交予共犯林美琳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見其大陸地區女友林美琳滯留臺灣逾期,以致無法依循正常管道返回大陸探望親人,始一時失慮,起意而犯下本案,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其惡性非大,並兼衡其所犯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戶政管理之妨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本院發佈通緝,有前述本院92年7 月15日92年桃院祺刑勤緝字第54 9號通緝書在卷,茲因被告乃遲於97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始為警緝獲,而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審執行,則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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