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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0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八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確定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裁定本身違法者,得於裁定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謀求救濟』;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貴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因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乃依該條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院依該條例就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二七號刑事卷宗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案件,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重覆聲請本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不得再對同一案件重覆裁定,乃原審未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竟再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因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年二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依該條例向該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於該法院,經該院依該條例就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有該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二七號刑事卷宗可參,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亦於同日製作聲請書,卻遲於同年、月三十日始移文繫屬同上法院,重覆聲請本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再對同一案件重覆裁定,乃原審未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竟再裁定減刑(仍為有期徒刑八月)及定應執行刑(變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有該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0二號案卷可考,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雖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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