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二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由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負責人,明知唐群公司其中一位股東高李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逝世,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乙○○共同偽造高李霢之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章程,選任乙○○為唐群公司新負責人,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乙○○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亦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股東高李霢之同意書,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八月間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上嫺公司變更登記,將上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引用證人史志成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起至第十五頁第二行止),而逕行判斷「足認唐群公司及上嫺公司變更登記之部分,係由案外人孫俊寅委託史志成辦理,被告甲○○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乙○○於案外人孫俊寅委託史志成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已告知史志成有關高李霢死亡之情節,僅因史志成過於忙碌而疏未注意,而以高李霢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令被告乙○○負刑法上偽造文書等罪責」云云。然史志成於第一審明白證稱:高李霢名義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是伊辦理的,當時是乙○○叫伊辦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三行);同時另證稱:「應該是比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還早一個禮拜左右,是乙○○拿給我的,乙○○是拿聲請書資料及變更的那些資料給我,那張同意書也並非是我打的,是打好之後給我的,印章也是高小姐放在牛皮紙袋給我的,只是說章在那邊,並沒有逐一與我點算,我只是大致上看說章有在裡面」、「(牛皮紙袋內的章是否有與你要蓋章的數目相同呢?)上面所列的名字都有章,至於是否有多出來我沒有印象,但是原則上面有名字的就有章,至於是否有剩我真的記不得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0頁)。其證述如果無訛,史志成所辦理高李霢之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均是乙○○所交付,且變更申請書亦是高敏慧打好後交付史志成,而由史志成持印章蓋在該申請書上。史志成於第一審之證言明顯與其於原審所稱係孫俊寅叫伊辦理,該變更資料亦是向孫俊寅拿的不相符合。況史志成於原審證稱:「(股東同意書是打字給你的嗎?上面有無高李霢的名字?)是打字的,上面應該有高李霢的名字。先前在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之前乙○○就有跟我講高李霢已經去世」(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所供如果無訛,史志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上嫺公司之變更登記時,乙○○即已告訴史志成,高李霢已經死亡之事實。但依據卷附上嫺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時,仍以高李霢名義申請,該申請書係由乙○○書寫,亦經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九、二四0、二三五頁)。依卷內資料,高李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乙○○在高李霢死亡多年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申請書,仍以高李霢名義行文,是否有可能在請史志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刻意提醒高李霢已死亡之事實?史志成於原審有利於乙○○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似非無疑。原判決僅引用史志成在原審變更後之證言為判斷之依據,並未敘明史志成於第一審不利於乙○○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違反公司法部分,已敘明依憑唐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唐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唐群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年十月三日彰長安字第二0四三號函附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分類帳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彰化銀行存摺類未登摺明細表正本等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唐群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係為唐群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收足股款之用,惟自該筆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存入公司戶頭僅二日,即由乙○○提領一空,顯見該筆五百萬元僅係用以虛列股款證明,而非股東實際出資。並以乙○○所辯:伊是上嫺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唐群公司為關係企業,領出該筆五百萬元都存入上嫺有限公司帳戶內;甲○○所辯:伊只是名義負責人,有關唐群公司的資金都是乙○○處理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甲○○、乙○○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明確,而以第一審論處彼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以: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存入之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七元,經證人莊崇凱證明該筆金額為上嫺公司金華百貨公司營運現金與唐群公司自有資金五百萬元所存入,原判決對此有所誤解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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