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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受某不詳姓名者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製造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發及土造子彈二發,未經許可而寄藏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八一巷四十八號其租屋處及小客車內等處。迨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後,於警方未發覺其涉犯寄藏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自首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警員以偵辦其女友吳翠華涉嫌藏匿人犯為要脅,要求上訴人購買報繳,上訴人始囑其胞姊胡潤輿購買交予警方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胡潤輿因附和上訴人辯解所為之證言,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取。上訴人又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欲證明確請託胡潤輿購買槍枝;但該簡訊內容係傳輸至電腦後所列印,可經人為修改,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胡潤輿證稱其接獲上訴人電話後,即找綽號「國哥」者幫忙;惟又稱「國哥」已死亡,自無從傳訊調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羅國憲,核無必要。原判決已逐一審酌,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前揭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關於竊盜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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