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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韓金秀張清埤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乙○○5樓(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 訴 人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1號4樓(在押)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16鄰99號(在押)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159號7樓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593巷5弄18

          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八、二七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丁○○、戊○○、己○○、丙○○及羅文澤(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先是甲○○、乙○○、戊○○、羅文澤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戊○○引薦具有判斷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知識之己○○,己○○因而知悉甲○○、乙○○、羅文澤等人有意製造安非他命,遂與甲○○、乙○○、戊○○、羅文澤等人達成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五號九樓乙○○、羅文澤、戊○○租屋處,以燃燒之方式,試驗羅文澤等人所購入之麻黃素品質;再於翌日(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泰山鄉橫窠雅八號甲○○住處備妥製造安非他命相關原料麻黃素等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詳如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另外裝設甲○○所有之監視器,再由甲○○邀友人丁○○,乙○○則邀友人丙○○,分別在彼此間達成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後,由甲○○、羅文澤、己○○及戊○○在甲○○上開住處,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之製程工作,並已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丁○○則透過監視器及對講機,負責監看該處出入人員;乙○○、丙○○則在上開地點附近外圍道路,羅文澤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無線電聯絡方式擔任把風工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透過監聽己○○電話查悉犯情,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會同憲、警人員前往上開甲○○住處查獲,致上訴人等人製造安非他命未遂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甲○○、丙○○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與共同被告之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時,自應勘驗該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帶,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戊○○於原審主張其本人及丁○○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與彼等之供述不符,聲請勘驗彼等之錄音帶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原審雖有函請該調查站檢送戊○○及丁○○之錄音光碟二片,但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以勘驗該二片錄音光碟片,以查明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該調查站來函所附之光碟片二片之後,雖有戊○○、丁○○二人在該調查站錄音譯文,卻無勘驗筆錄以證明該譯文是法院行勘驗之結果),遽採戊○○、丁○○於該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為論處甲○○(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乙○○(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丁○○(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戊○○(見原判決第

二十、二十二頁)、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之犯罪證據,難認適法。㈡、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丁○○、丙○○均參與本件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把風行為,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論處丁○○、丙○○二人與甲○○等人為共同正犯,自應於理由欄敘明丁○○、丙○○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始稱適法。原判決雖依憑丁○○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而判斷「足知被告丁○○不僅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前之準備工作,並負責從監視器監看進出人員」(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同時引用乙○○、丙○○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而判斷「丙○○有參與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把風,且知悉其與被告乙○○是為製造安非他命而把風,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但丁○○「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前之準備工作」、「負責從監視器監看進出人員」,與丙○○「知悉其是為製造安非他命而把風」,似均屬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是否以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據此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甲○○、戊○○、羅文澤、乙○○先謀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經由被告戊○○、甲○○、乙○○各別邀得被告己○○、丁○○、丙○○,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如前述」,而說明丁○○、丙○○係受邀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似乏依據;又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係指參與犯罪者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如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非謂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因受正犯之邀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得論以共同正犯。丁○○、丙○○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事實即非明確,尚難以受共同正犯甲○○、乙○○之邀即論斷因間接聯絡關係,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之論斷與證據及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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