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七七、一七0七一、一七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乙○○○因詐欺案件,原審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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